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紹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896號、109年度執字第12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定所依據之法律: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二)此外,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應以拘役58日為下限、98日為上限: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2、3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09年4月24日」)。其中附表編號2、3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312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故此裁定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上述定應執行刑結果與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刑的總和(即98日)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最長者為拘役58日,則本件裁定應以58日為定應執行刑之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拘役85日:審酌附表所示各罪都是妨害公務類型,分別為侮辱公務員(編號1、2)、意圖侮辱公署而損壞實貼公眾場所文告(編號3),犯罪的主觀意思、行為態樣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算太低,但是各行為犯罪時間在1個月之內,代表受刑人未獲取教訓,正視自己行為不當,尊重公務員執行公務,主觀惡性並非輕微,不宜給予受刑人過多的刑罰寬減。本院整體評價各次行為橫跨1個月(其中2次發生在同天,相距約3個小時),對社會的危害性程度(都是故意犯罪),被害者都是公務員、政府機關掌管物品(撕毀宣導海報)等因素之後,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拘役85日最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拘役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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