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8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雲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7日」更正為「26日」、第8行「為警查獲」補充為「為警持搜索票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前段補充證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2份、現場搜索照片11張」、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再被告自109年8月26日起至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承租處所內經營賭場而從中獲利,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參與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罔視法治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復審酌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經營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監視器鏡頭4個,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前房客裝設等語,此外,復查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有,堪認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麻將│伍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2│牌尺│捌支││├──┼──────────┼───────┤││3│麻將桌│貳張││├──┼──────────┼───────┼───────┤│4│抽頭金│新臺幣玖佰元│被告之犯罪所得│└──┴──────────┴───────┴───────┘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56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起,提供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尺及麻將桌等賭具,聚集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為賭具,每一底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30元,胡牌者按底加臺數向放槍者收取賭資,自摸者則依底臺加臺數向其他各家收取賭資,且須給付50元抽頭金予甲○○,以此牟利。嗣於109年8月27日2時15分許,為警查獲 簡浩峰張雅勝陳冠蓉王思晴任國緯李雲峰張銘志凌成憲陳泓志楊庭嘉簡國龍陳芳晴 等12人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賭具麻將5副、牌尺8支、麻將桌2張、抽頭金900元及賭資82,1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簡浩峰、張雅勝、陳冠蓉、王思晴、任國緯、李雲峰、張銘志、凌成憲、陳泓志、楊庭嘉、簡國龍及陳芳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收取之抽頭金係拿來購買食物給大家吃等語,然查,賭場負責人抽頭後提供飲食,乃眾知之賭場規矩,非可因此即認無營利之事實。再衡諸常情,賭客於賭局進行中,如確有購買飲料或食物之需求,理當按各人實際需求委由他人代購,並於代購者出發前或返回時交付費用即可,何需刻意規定自摸胡牌者每次均拿出固定金額供被告收取,被告卻以贏家隨意給付相當金額之方式進行集資,且被告依此方式所繼續抽取之金額,亦必將高於其提供飲食之費用,而扣除該等飲食支出外之金額,又歸被告自己所有,顯然其提供飲食無非為其營利之成本而已,被告既得自行運用賭客交付之款項而從中牟利,則其提供上開賭博場所供賭客賭博,主觀上自具有營利之意圖,殆屬無疑。從而,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檢察官黃冠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