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哲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棄損壞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95號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廖哲源前於民國107年4月12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聲請書漏載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
8年度審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易刑從略),緩刑4年(聲請書漏載拘役50日及應執行拘役70日),於109年2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本件緩刑判決)。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7年10月5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09年5月1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判拘役40日,於109年6月18日確定(下稱本件緩刑前犯罪後案判決)。受刑人因於緩刑前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率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緩刑4年,於109年2月5日確定在案(即本件緩刑判決)。復於於緩刑期前之107年10月5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09年5月1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判拘役40日,於109年6月18日確定(即緩刑前犯罪後案判決)等情,有上揭兩案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該兩案的全案卷宗核對無誤,是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情事,堪以認定。
㈡、又上開前後二案之犯罪時間,雖係於同年所犯,惟係經檢察官先後偵辦,再先後判決確定,又本件緩刑判決於諭知緩刑理由中,僅載明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即符合緩刑的法定要件),並未載明是否考量本件緩刑前犯罪後案判決罪嫌對本件緩刑判決之緩刑諭知之影響,惟依本件緩刑判決卷案,該案審理法院即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可自卷內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知受刑人已因本件緩刑前犯罪後案判決罪已經偵查終結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8750號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原審法院仍就本件緩刑判決予以緩刑宣告,則原審法院於本件緩刑判決諭知緩刑時,應係認被告有本件緩刑前犯罪後案判決所示之罪經緩起訴確定,縱使該緩起訴遭撤銷,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形式要件,但仍無本條項本文規定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實質要件之情形存在,也就是說,原審法院在為本件緩刑判決時,應該是認為本案緩刑宣告不致必定遭撤銷,因此給予緩刑宣告。
㈢、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內容,受刑人於緩刑判決之案,係毀棄損壞之罪;緩刑前犯罪後案判決之案,係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認為二者之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及對法益侵害之性質均不相同。衡諸受刑人所犯之罪,皆非重罪(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受刑人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院考量到本件緩刑判決與本件緩刑前犯罪後案判決已經有上述所述的差異,且本院認為原審於諭知緩刑時已考量到被告已經犯本件緩刑前犯罪後案判決所示之罪,所以本院認為不應該以本件緩刑判決因有本件緩刑前犯罪後案判決之罪刑之撤銷緩刑形式要件,就認為已符合撤銷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此外,本院認為,上述兩案僅係查獲及偵審程序分別進行,使相近時間(同一年)實施之案次犯行,因先後受刑事制裁,致受刑人於本件緩刑判決之緩刑期內,受本件緩刑前犯罪後案判決宣告之拘役,本院認為不能僅憑此就認為受刑人全無悔悟之心,未能改過遷善,或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再犯之虞,或存有何種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也就是說,本院認為,聲請人於本案應該要列明更多具體事證,以釋明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才會撤銷緩刑,但本件聲請人並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釋明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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