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2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15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昱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昱仁於民國108年8月2日,搭乘 莊建國 所駕駛之計程車(車號詳卷)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於同日2時許,莊建國搭載王昱仁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號前,因王昱仁表示身上沒有錢,須返家拿取,莊建國不疑有他亦跟隨其前往新北市○○區○○路○○○號2樓,詎料當王昱仁給付完車資,莊建國轉身離去之際,王昱仁竟基於傷害犯意,以腳踹莊建國之後背,致莊建國自3樓樓梯間跌落,因而受有左足跟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王昱仁復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手持鐵鎚(未扣案)喝令「要讓你死」等語,以此方式恫嚇莊建國,致其心生畏懼,莊建國見狀後急忙拖著受傷身軀,逃離案發現場,並躲藏在安全處報警處理,而王昱仁因未尋獲莊建國,即持鐵鎚多次砸向莊建國所有之上開計程車,藉以洩憤,造成上開計程車之車窗玻璃、前後擋風玻璃、後照鏡鏡面均碎裂,足生損害於莊建國。案經莊建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仁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至8頁、第55至5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行天宮醫療 志業 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0張、傷勢及車輛毀損照片6張、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9年3月3日恩醫事字第1090001104號函所附病歷、受傷照片等資料、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第25至29頁、第31頁、第33至37頁、第61至63頁、第65至77頁、調偵卷第5至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家,竟無端以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恐嚇、毀損方式,侵害他人財產及身體健康權益,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惡性非輕;且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見卷附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44號調解筆錄),然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此有告訴人之刑事報告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罪時間集中在同一日,犯罪手法不同,侵害不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供恐嚇、毀損犯行所用之鐵鎚,固係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