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上訴人即被告邱煜絨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 律師
詹汶澐 律師 游亦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4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832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乙○○、李○○(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邱○○(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均係成年人。李○○與陳○○(由原審另行審結)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晚上謀議搶奪毒品,並邀集友人乙○○、邱○○及少年高○○(92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由原審法院另案處理)一同參與,李○○、陳○○、乙○○、邱○○及少年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以微信通訊軟體「 魯夫 」之暱稱,於同年月30日凌晨3時3分許,連繫暱稱「foodpanda」之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決駁回上訴)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事宜,相約於臺中市○○區○○路0○0號○○高中附近見面進行交易,由乙○○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少年高○○,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行至鄰近上址之會合地點時,陳○○、高○○則改搭乘邱○○前揭車輛,2車復開往上址附近等候甲○○前來交易,且決定由陳○○、高○○攜帶辣椒水1瓶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1把下手行搶,李○○則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與邱○○2人在前揭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把風、接應,而乙○○即駕駛上開0000-00號自小客車停靠在可見及邱○○車輛之○○路與○○路一段路口等待應變、接應。直至同日凌晨3時52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址後,陳○○及高○○即上前佯裝欲與甲○○為毒品買賣,然因甲○○僅同意1人上車進行交易,乃由陳○○進入副駕駛座,甲○○為避免高○○接近,乃將車輛往前行駛,陳○○即要求甲○○拿出毒品供其查看,惟因甲○○表示要先交錢,陳○○旋即取出前述預藏之辣椒水朝甲○○臉部噴灑、並動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鼻子鈍傷、雙唇鈍傷合併瘀青擦傷、臉部其他部位多處擦傷等傷害,並趁甲○○不及抗拒之際,奪取甲○○攜帶而來之毒品,但遭甲○○奮力反擊並將陳○○推下車,高○○見狀隨即持上開球棒前來救援陳○○,並以該球棒敲打甲○○所駕自小客車,邱○○亦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趨近,由李○○持前述西瓜刀下車助陣,並要求陳○○、高○○儘速一同上車搭乘邱○○車輛,而乙○○在其車內聽見甲○○抵抗時車輛擦撞電線杆之撞擊聲,亦下車跑往甲○○駕駛車輛方向查看,此時甲○○即趁隙駕車逃離現場,陳○○等人因而搶奪未遂,李○○、陳○○、高○○遂由邱○○搭載離去,乙○○亦駕車離開現場。
二、嗣邱○○將李○○、陳○○、高○○載至省道台74線○○橋附近之檳榔攤,並聯絡乙○○到場會合後,改由乙○○搭載陳○○、高○○離開,而邱○○則駕駛上開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球棒、西瓜刀(均未扣案)與李○○分頭離開。然因陳○○之手機掉落在甲○○車上,乃透過高○○之手機定位找尋甲○○所在並連繫甲○○欲取回手機,而甲○○亦找友人楊○○、陳○○上車陪同。迨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乙○○與陳○○、高○○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後火車站附近找到甲○○車輛,乙○○等人旋即駕車跟隨,至同日凌晨4時53分許,甲○○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時,失控撞上停放在派出所前之警用機車,而為警當場查獲,並在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毒咖啡包16包,且循線將高○○所有且提出之上開辣椒水1瓶扣押在案。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㈠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㈡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㈢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共犯高○○(真實姓名詳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以下敘及上開少年部分,以高○○稱之,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爭執李○○、陳○
○、高○○、甲○○、陳○○、楊○○、李○○、吳○○、沈○○、趙○○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共犯李○○、陳○○、高○○及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陳○○、楊○○、李○○、吳○○、沈○○、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乙○○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復查無共犯李○○、陳○○、高○○及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陳○○、楊○○、李○○、吳○○、沈○○、趙○○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另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
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前揭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對於卷附前揭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前揭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搶奪未遂、傷害之犯行,於本院辯稱:我只承認搶奪的幫助犯,我有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陳○○、高○○去洗車廠,但我不知道他們要搶奪,他們到洗車廠後下車討論要搶奪毒品,當時我在車上沒有下車,不清楚他們討論什麼,但我有看到他們拿刀子在講話,後來他們上了另一台邱○○開的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在那邊等是因為擔心高○○他們的安危,我沒有參與搶奪、傷害甲○○,也沒有接送他們,扣案物品都不是我的云云。惟查:㈠被告乙○○雖抗辯其無同謀搶奪、傷害之行為云云,然就同案
被告李○○與陳○○於108年11月29日晚上謀議搶奪毒品,並邀集友人邱○○、少年高○○一同參與,李○○乃以微信「魯夫」之暱稱,於同年月30日凌晨3時3分許,與暱稱「foodpanda」之告訴人甲○○聯繫購買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並相約在○○高中附近見面交易,由被告乙○○先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少年高○○,並由邱○○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至鄰近○○高中會合地點附近後,陳○○、少年高○○又改搭邱○○車輛開往上址附近等候甲○○前來,陳○○、少年高○○即分別攜帶辣椒水、球棒,李○○亦攜帶西瓜刀與邱○○2人在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把風、接應,另被告乙○○則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停靠在○○路與○○路一段路口;迄同日凌晨3時52分許,甲○○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址,陳○○及少年高○○即上前佯裝欲與甲○○為毒品交易,然因甲○○僅同意1人上車,乃由陳○○進入副駕駛座,甲○○即將車輛往前行駛並要求陳○○先交錢,陳○○旋即取出預藏之辣椒水朝甲○○臉部噴灑,並動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鼻子鈍傷、雙唇鈍傷合併瘀青擦傷、臉部其他部位多處擦傷等傷害,並趁甲○○不及抗拒之際,奪取甲○○攜帶之毒品,惟甲○○奮力反擊並將陳○○推下車,高○○見狀旋持球棒上前救援陳○○、敲打甲○○之自小客車,邱○○亦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趨近,由李○○持西瓜刀下車助勢,且要求陳○○、高○○儘速上邱○○之車輛,而被告乙○○於其車內聽聞甲○○車輛撞擊電線杆之碰撞聲後,亦下車跑往甲○○車輛方向查看,然甲○○仍趁隙駕車逃離現場,其等因而未能搶得毒品,李○○、陳○○、高○○遂經邱○○搭載離開現場,嗣邱○○將李○○等3人載至檳榔攤並連絡被告到場後,由被告載送陳○○、高○○離去,邱○○則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球棒、西瓜刀與李○○分頭離開,但因陳○○之手機掉落在甲○○車上,遂透過高○○之手機定位找尋甲○○所在並連繫甲○○欲取回手機,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被告與陳○○、高○○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後火車站附近找到甲○○之車輛,乙○○等人旋即駕車跟隨,至同日凌晨4時53分許,甲○○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出所時,失控撞上警用機車,而為警當場查獲,並在甲○○車上扣得愷他命2包、毒咖啡包16包,且循線扣押高○○提出之辣椒水1瓶等節,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犯高○○、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同案被告陳○○於偵訊、證人即共犯邱○○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見偵33832卷第29至35、43至47、51至53、111至115、129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85至29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見偵33832卷第59至63頁)、證人陳○○、楊○○於偵訊證述明確(見33832偵卷第67至68、71至72頁),復有陳○○108年11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108年11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108年11月3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08年11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108年11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微信暱稱FOODPANDA與李○○微信暱稱魯夫之對話截圖、108年11月30日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陳○○108年11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108年11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路0段○○○路○○○○○○○○○○○市○○區○○路○0○0號至00號監視器影像、108年11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警卷一第9至15、31至33、75至91、109至113、119至151、181至189、209至217、229至259頁)、李○○109年3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年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9至13、103至109頁)、甲○○之霧峰○○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33832卷第57頁)等附卷得佐,且有辣椒水1瓶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知悉同案被告李○○、陳○○、共犯高○○計畫行搶、傷害毒
品藥頭,且由被告出車搭載、等候陳○○、高○○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李○○要陳○○、高○○搶劫藥頭,我有聽到李○○跟他們的對話(見警卷一第25頁反面),又屢於偵查中供述:當時我原本載陳○○、高○○,要從洗車場離開時,他們就去坐李○○的黑色車子,我已經知道他們要幹嘛,一到○○高中的十字路口,他們就叫陳○○、高○○先下車,我停在對面的7-11等他們,後來陳○○打電話問說我要不要先走,我說是我載他們去的,我要等他們,掛完電話,對方車子就來了,之後又開走,第二次來了後,陳○○上那台車的副駕駛座,我聽到車子很大聲的輪胎聲,我就下車看,我看到高○○拿棒球棍,李○○拿西瓜刀走過去,但當時告訴人那台黑色汽車已經衝過來,我就躲回車上,後來那黑色車又開走,我就想說鬧成這樣,我也要開走,後來李○○用高○○手機打電話叫我回去載他們,因為他們說陳○○手機掉在對方車上,可以用高○○手機追蹤,我就載著陳○○及高○○去找手機,在火車站後面找到對方。當日一開始是李○○聯絡我的,李○○找我時跟我說要拼藥就是去搶藥,我知道他們要搶藥等語(見偵33832卷第43頁反面、第127頁反面至第129頁);再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有在現場,但沒有跟他們一起去搶,我載高○○、陳○○到○○高中旁的洗車場,他們下車後,李○○跟他們提議要去搶毒品,我跟李○○說我不要去,陳○○、高○○說他們可以。我知道有人拿辣椒水,但不知道是從哪裡取出的,球棒是從邱○○黑色車輛內拿出來的,在洗車廠時,李○○有說要噴辣椒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而此情亦經同案被告李○○於偵查中供述:一開始是陳○○用微信密我說要去搶毒品,陳○○聯絡我後,我聯絡乙○○跟他說陳○○要搶毒品,但我們沒車子,我叫乙○○來載我們,結果乙○○跟邱○○一起來,我看到他們來了我就搭邱○○的車,快到○○高中附近乙○○先停下車我們跟著停下來,乙○○說他的車子不方便出現,所以陳○○他們就來坐我們的車。我有跟乙○○講陳○○、高○○要去搶毒品,本件要搶毒品的事情乙○○知道等語甚明(見偵33832卷第113至115頁);並據同案被告陳○○於偵查供稱:乙○○負責開車,李○○在交代我們去拼毒品時,乙○○也有聽到等語(見偵33832卷第35頁);證人即少年高○○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李○○要我及陳○○去幫他拿毒品,並叫乙○○負責開車等語在卷(偵33832卷第51頁反面)。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已明確知悉李○○、陳○○、高○○欲搶奪毒品之事,仍同意負責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陳○○、高○○之去程及返程,且於陳○○行搶告訴人時在附近等候, 嗣復 駕車追隨告訴人車輛欲尋回陳○○掉落在告訴人車上之手機無訛。
⒉再者,有關被告之參與及分擔情節,觀諸同案被告李○○於偵
查中陳稱:乙○○與邱○○分別開車去,邱○○載我,乙○○載陳○○、高○○,我們一起去○○高中,半路時乙○○說他的車子不能出現,應該是車子是他家人的名字,他就叫陳○○、少年高○○去坐邱○○的車子,之後我們開到○○高中外面的巷子等,乙○○在對向;甲○○說25分鐘後會到,陳○○、高○○就去○○高中旁邊的娃娃機那邊等,陳○○有帶辣椒水,高○○有拿球棒,後來甲○○抵達後,陳○○上他的車,沒多久我就聽到甲○○有踩油門的聲音,我下車查看就發現他的車子往前撞到電線杆,甲○○就倒車往後跑,我看甲○○走了,我就上邱○○的車離開,邱○○載我和陳○○、高○○到74號快速道路下的檳榔攤,改搭乙○○的車,乙○○就載陳○○、少年高○○以定位方式找遺落在甲○○車上的陳○○手機等語(見偵33832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這件案子最早好像是陳○○跟我講的,陳○○說他缺錢,問我有沒有毒品的線可以搶,一開始陳○○的想法就是要搶賣毒品的人,是陳○○先問我的,可是那時候我自己的想法,是搶來的毒品可以自己施用,我才幫陳○○約行搶的對象,如果認定我跟陳○○是主謀,我可以接受,因為畢竟是我約的;當時又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我找乙○○、邱○○來幫忙載我,請乙○○載我之後又換乘邱○○的車,是因為這樣不容易被追緝到;行搶失敗後,在○○高中要離開現場時,是邱○○先載我們離開,後面又換搭乙○○的車,陳○○說他的手機掉在甲○○車上,乙○○有載我們回去找手機,高○○的手機有陳○○的手機定位,我們跟著定位才找到甲○○的車;案發現場時,我從邱○○的車上有看到乙○○還停留在現場,我們那時好像停在對面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88至290頁)。又同案被告陳○○亦於偵查供稱:李○○打給我,叫我打給陳○○與乙○○一起去找他,乙○○就開白色車輛搭載我與陳○○去會面,乙○○是負責開車的等語(見偵33832卷第51至5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剛剛乙○○表示,你跟陳○○、李○○在乙○○車上,還未換到邱○○的車輛時,你們有在車上討論要行搶毒品的事情,對此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不知道乙○○在我們討論時有無表達反對的意思,我在場,討論,可是我沒有很仔細聽他們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91頁);且共犯高○○亦於原審證述:行搶毒品失敗後,一開始坐邱○○的車,後面邱○○說有事要先走,我們就回到乙○○車上,應該是陳○○聯絡乙○○的,乙○○就直接過來載我們,後來因為陳○○的手機掉在對方車上,我用我的手機定位去找,找到後乙○○又載我跟陳○○回去找手機(見原審卷第292頁);另證人邱○○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乙○○在案發地點時就停車在我斜對面,一直沒離開,在李○○等人換到我車上之後,乙○○都還沒有離開,都在對面,一直到聽到「砰」一聲後,乙○○還有下車查看;後來我打給乙○○,跟他說我要走了,乙○○就回來接陳○○等3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96至297頁)。互核同案被告李○○、陳○○及共犯高○○、邱○○對於被告乙○○參與之犯罪情節,所供內容大致吻合,可信性甚高,堪認同案被告李○○、陳○○及共犯高○○、邱○○並未誇大他人涉案程度,亦未刻意隱匿自身犯罪情節,伊等供述應可採信,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共同搶奪未遂、傷害之犯行,要非無據。至同案被告李○○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口證稱:行搶失敗後,乙○○才知道我們要去搶毒品,案發現場時,我不曉得乙○○為何要停在那邊等我們云云(見原審卷第289至290頁)。但查,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審諸同案被告李○○上開於原審翻異之證詞,與其先前偵查所述及陳○○、高○○所述矛盾歧異,已難盡信,且衡酌李○○於原審審理時,係因與被告乙○○共同在庭,心生壓力,不得不為反於之前之證述,是同案被告李○○此部分迴護被告乙○○之詞,自難憑採。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經參與,亦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部分或階段行為,以達犯罪實現之目的,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裁判意旨足參)。如前所述,被告乙○○知悉李○○等人謀劃搶奪毒品事宜,且搭載陳○○、高○○至洗車場換車至邱○○車上,復對陳○○、高○○持球棒、辣椒水等工具亦知之甚詳,可見被告與李○○、陳○○、高○○、邱○○形成搶奪與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並負責開車接送、等候接應等行為之分擔。是以,被告縱未親自下手為行搶、傷害之行為,惟其與共犯李○○、陳○○、高○○、邱○○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則被告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至被告、選任辯護人固以被告係出車載送,僅成立幫助犯云云,惟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本案審諸被告明知李○○等人欲搶奪告訴人毒品,其不但未於陳○○、少年高○○改搭邱○○車輛時先行駕車離去,甚且同往停靠在案發地點旁,更於聽聞撞擊聲響時下車查看,被告全無離開且脫離本案搶奪計畫之意思及行為,反而一再於過程中關切現場狀況及陳○○、高○○之行蹤,復接送陳○○等人犯案後之返程,甚至搭載陳○○跟隨甲○○車輛欲找回遺落之手機,顯見被告涉入程度甚深,確有分擔實施搶奪毒品犯罪之部分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否認參與共犯情節,無從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又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經同案被告李○○、陳○○提議,併邀集邱○○、高○○後,已知悉係約定乘告訴人甲○○遭其等傷害而不能及時防備之際,行搶告訴人毒品之計畫,則其等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在場分工合作,由被告負責開車接送、等候接應之部分,以達犯罪之目的,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相當,然其等尚無完全抑制告訴人之自由意思而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且因告訴人將陳○○推出車外並駕車逃離,陳○○等人並未取得前述毒品,自僅處於搶奪未遂之階段;又李○○為本案搶奪行為時所攜帶之西瓜刀1把係金屬製品,及少年高○○所持之球棒1把,二者均質地堅硬,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皆具有危險性,顯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搶奪未遂罪(即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陳○○及共犯高○○、邱○○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裁判意旨可參)。被告夥同李○○等人對告訴人施暴,其等目的係為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告訴人持有之毒品,故其等所為傷害、加重搶奪犯行間,犯罪時、地高度密接,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被告與共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搶奪未遂罪處斷。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87年2月11日生,行為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少年高○○則是92年0月間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少年,此有個人戶籍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考(見原審卷第17頁;警卷二第119頁),是被告成年人與少年高○○共同犯加重搶奪未遂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尚屬有別,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本院認於被告所犯搶奪罪之法定刑內,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事由即已足,而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已著手於搶奪罪構成要件之實行,然因告訴人逃離致未
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乙○○前揭犯行事證俱屬明確,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無視毒品嚴重戕害施用者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之犯罪類型,竟夥同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以上述方式搶奪告訴人持有之毒品,法治觀念淡薄,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在共犯中分工之內容為開車接送、等候接應等較不具危害之角色;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參照)。扣案辣椒水1瓶,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少年高○○所持有等情,經證人高○○證述明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在被告科刑項下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三所示之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認無可採。
㈡綜上所陳,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許文碩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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