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義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義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至於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即新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毒品沒收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雖已於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失效;惟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乃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法,依據刑法第11條但書所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四、查,被告林義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5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5年11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細結晶1袋(淨重0.1610公克,驗餘淨重0.1608公克),經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103年偵字第3230號卷第9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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