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原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⑵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原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⑶審酌被告本件已係第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57998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被告本件除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依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示並有施用愷他命之多重藥物同時濫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且顯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又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節,有扣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憑,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485號被告王佳玲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原壢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日涵旅館」107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房間內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檢察官游儒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余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