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80號聲請人即被告 簡文隆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文隆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0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七號案件於民國一O七年一月十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簡文隆再行轉拷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文隆,與對造 謝建邦 ,涉嫌相互傷害,本院分106年度上易字第2457號案件審理,謝建邦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審理期日,陳述簡文隆在案發當天105年3月11日沒有傷害謝建邦;於107年1月18日本院和解庭,謝建邦再度陳述簡文隆在案發當天沒有出手傷人。雙方當庭和解成立,放棄向對方之索賠,簡文隆請求本院判決無罪,本院
107年1月24日卻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年,為聲請再審,請求交付本院107年1月10日、107年1月18日兩次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因此,當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繳納聲請費用,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至於應否發給,由法院依職權審酌之。
三、關於107年1月10日審判期日部分本件聲請人簡文隆為聲請再審,聲請交付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其法律上原因,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事,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簡文隆於繳交費用後,准予發給本案於107年1月10日審判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又為防止當事人濫用,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本院禁止簡文隆再行轉拷利用。
四、關於107年1月18日訊問期日部分㈠和解,乃雙方互相讓步,以解決紛爭之方式。為促成和解成
立,避免激化對方,雙方陳述時有保留之處,與事實不盡相同。民事訴訟法第422條特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謝建邦在107年
1月18日和解程序上所言,自不得作為日後訴訟之參考。㈡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指
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因和解與調解有同一之效果,自得類推適用調解之相關規定。
㈢綜上,本件有關聲請交付107年1月18日訊問期日法庭光碟部分,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