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振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振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振昌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與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振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與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書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犯罪日期│95年6月間某日起至98年│94年9月27日、94年12月│││3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13日、95年12月1日、96│││止(接續實行)│年11月15日(接續實行)│├───────┼───────────┼───────────┤│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8年度偵字第27172號│100年度偵字第17507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101年度審簡字第73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月12日(聲請書│101年3月15日││││誤載為100年1月12日,│││││應予更正)││├──┼────┼───────────┼───────────┤│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101年度審簡字第73號││決├────┼───────────┼───────────┤││確定日期│101年2月10日│101年4月10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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