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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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除字第300號聲請人賜維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敏倖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6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8條第
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60號公示催告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附表所載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1年4月30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2月31日,聲請人於101年12月31日就附表所載支票始均得為付款之提示),惟聲請人係於101年2月14日即將上開裁定內容登報,有其提出當日太平洋日報1件在卷可憑,其登載並未依法院所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是本件既未經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仍據以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登載期間登報,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月內,再聲請除權判決,併予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莊佩頴┌──────────────────────────────────────────────────────┐│支票附表:101年度除字第300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 林玉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101年4月30日│10,000元│BH0一九六五七│││1││壢分行│││七││├─┼─────────┼─────────┼───────────┼────────┼────────┼──┤│00│林玉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101年8月31日│10,000元│BH0一九六五七│││2││壢分行│││八││├─┼─────────┼─────────┼───────────┼────────┼────────┼──┤│00│林玉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101年12月31日│10,000元│BH0一九六五七│││3││壢分行│││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