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0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另引用法條欄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7月
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關於裁定之更正,自亦有其適用。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引用法條欄關於「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記載,均有誤記,該誤記與原裁定本旨尚無重大影響,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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