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08號原告蕭 薇薇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被告 戴明漢 (原名: 戴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992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03號),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YOUTUBE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壹日,並告知原告刊登時間。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與原告有財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下旬某時,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帳號[email protected]將標題為「詐竊 蕭薇薇 」,內容有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駕照、所得等個人資料之2支影片上傳至YOUTUBE等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並足生損害於原告。而被告已因前述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為,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在案,是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明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原告名譽。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聯合報第一版(全國性)及網路YOUTUBE公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1日,並告知原告刊登時間。㈢請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03年9月3日經本院調解委員調解成立,兩造同意撤銷所有互告之刑、民事訴訟案件,故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又伊對於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
99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且原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應以被告登載原告個人資料之YOUTUBE網站為限,被告並同意在該網站刊登道歉啟事。另原告尚積欠伊債務888,000元及執行費用7,104元迄未清償,爰主張以該債權與原告請求之賠償金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竟於103年1月下旬某時,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帳號[email protected]將標題為「詐竊蕭薇薇」,內容有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個人駕照、所得等個人資料之2支影片上傳至YOUTUBE等網站,並被告已因前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在案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並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7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1
6號案卷)核閱明確,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均屬「個人資料」之範疇,且依同法第20條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是以,有關原告之姓名、住址、聯絡信箱等個人資料,自屬其個人隱私,倘未經其同意,亦無相關法定事由存在,即擅自公開揭露,當屬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對原告為前述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被告另以「詐竊蕭薇薇」文字為標題,輔以傳送原告之個人資料,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三)繼按當事人兩造於調解期日,在法官前合意成立調解,謂之調解成立。調解期日除由法官逕行調解之情形外,應由法官所選任之調解委員先行調解,俟有成立之望時,再報請法官到場,縱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仍須報請法官到場,由法院書記官依調解委員調解結果作成筆錄。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後,所以仍須法官親自到場者,旨在等候法官審核,以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調解(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甚明。準此,除非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若未經法官核定仍生民法和解契約之效力,否則,雖經調解委員調解後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終因反悔而未經法官確認製成調解筆錄而不成立調解,亦不生和解契約之效力。被告主張伊與原告已於103年9月3日經本院調解委員調解成立,兩造同意撤銷所有互告之刑、民事訴訟案件,故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此雖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0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03號卷第16頁),惟僅能證明兩造於訴訟調解,經調解委員進行調解後,已就和解條件達成一致,兩造同意由原告給付被告30萬元後,撤回各自對對造提起之民、刑事案件,然其後於
103年10月30日本院刑事訊問程序中,原告已當場向法官表示無欲履行給付被告30萬元之意思,因而調解不成立,有訊問筆錄附在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992號卷可考,且兩造前開調解單上並無特別約定若未經法官核定,仍生民法和解之效力,依上開說明,兩造不僅未成立調解,亦未成立民事和解契約,是被告上開主張為無可取,原告並未拋棄本件訴訟得主張之權利。
(四)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隱私權及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隱私權及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為前述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顯見其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本院審酌兩造間因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急於尋找原告出面處理遂為上舉之動機,以及原告遭暴露其等個人資料之受害情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再按名譽權遭受損害者,固可依前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該回復名譽之方式,應予被害人名譽受損之情形彼此相當,易言之,兩者必須成相當之比例,始得認為係適當之處分,是該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審判法院應予斟酌認定,加以准駁而為裁判。查被告以「詐竊蕭薇薇」文字為標題,將原告之個人資料刊當於YOUTUBE等網站,散布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負面文字,侵害原告名譽,業如前述,而原告受此不實報導且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侵害名譽之事實,致使一般大眾經由瀏灠網站之報導而得知上開情事,是若欲使社會大眾知悉原告非如被告所報導之行為,自應以相同的報導方式,方足為之,始能回復原告等之名譽。是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發生過程及方式等,認為被告於YOUTUBE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1日,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至原告此部分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9條已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主張以伊對原告有888,000及執行費用7,104元等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之賠償金抵銷云云,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為據,然因被告所欲抵銷之債務,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致原告隱私及名譽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及回復名譽之方法,仍須適當且必要,俾符比例原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被告應在YOUTUBE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1日,並告知原告刊登時間,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就刊登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部分,因此部分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有該項意思表示,本質上不宜為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請求事項雖為勝訴判決,仍無從准許為假執行,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件:
┌──────────────────────────┐│道歉啟事││本人戴明漢(身分證字號:W1011*****)於103年1月旬於││youtube,BBS等網站散布薇薇小姐個人資料,且對蕭薇薇小││姐不實指控,在此向蕭薇薇小姐道歉。│└──────────────────────────┘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