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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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併同販賣毒品另案接續執行」之
記載,更正為「另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13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安非他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待證事實編號二「安非他命、」之記載,均刪除之(安非他命未呈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一「警詢時及」之記載刪除之(被告林政緯於警詢未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政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刑罰矯正,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電子遊藝場工作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被告林政緯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2樓送達地基隆市○○區○○路0段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同販賣毒品另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7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酒店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膠囊內,以膠囊服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晚上9時50分許,在基隆市○○○街00號北極星汽車旅館601號房,為警臨檢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政緯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訊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安非他命之犯行。│├──┼───────────┼───────────┤│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4年10月8日晚上│││司104年10月23日濫用藥│11時56分為警所採集之尿│││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檢編│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號:000-0000)各1紙。│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之施用毒品犯行。│││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3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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