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原告即被告 黃文忠 被告即原告 潘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即原告潘詩涵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當事人兩造黃文忠及潘詩涵分別以本院104年度婚字第15號(原告黃文忠、被告潘詩涵)及本院104年度婚字第38號(原告潘詩涵、被告黃文忠)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兩案合併審理,又被告即原告潘詩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上開 事件原、被告訴請離婚部分經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23日成立和解,其中和解筆錄第二項載明離婚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則經本院另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事件分案審理中。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就離婚部分訴訟費用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即原告潘詩涵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被告即原告潘詩涵訴請判決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離婚部分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原、被告就離婚部分於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離婚部分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3,000×1/3=1,000】。是依本院104年度婚字第15、38號和解筆錄,即應由被告即原告潘詩涵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即原告潘詩涵徵收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