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逸鴻 律師被告 蔡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文祥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街○○○○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文祥業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家中尚有高齡老母待其撫養,是以具保之方式已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次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之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之停止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茲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並參酌被告之家庭狀況、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被告若能出具保證金確保到庭,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街○○○○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富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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