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王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王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柒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8行「於105年12月20日5時許」,應予更正為「於105年12月20日凌晨某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王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民國105年8月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105年12月21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查獲,即自行交出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7.5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7.48公克)、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案,被告並於警詢時坦白供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7至9頁),堪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其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7.5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7.4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其自陳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70號被告 許王義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許王義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0日5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1日13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7.50公克,驗餘總淨重7.4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王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74781)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7.50公克,驗餘總淨重7.4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69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7.50公克,驗餘總淨重7.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上開法條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經查,依卷附現場查獲照片所示,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一般日常用品,尚非不可移供他項用途,自難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縱有持有扣案物品之行為,所為仍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