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昭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550、59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昭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謝昭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文字記載
之後應補充「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5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應更正及補充
為「上開2罪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19號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被告謝昭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55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904號被告謝昭榮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新
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昭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裁定送觀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月19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2月3日以94年度簡字第5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
6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9月3日以96年度訴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2月3日以97年度簡字第5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日以97年度簡字第6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466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5年7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謝昭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前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謝昭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16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昭榮於警詢時之自│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體編號Q0000000號、L106││││013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號、L106││││0137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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