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慶
蔡坤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慶、蔡坤炳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51張)及新臺幣1,28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長壽公園內」應補充更正為「長壽公園內之公共場所」、第7行所載「30元」應更正為「50元」;證據補充「現場圖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蔡西明業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忠慶、蔡坤炳2人為本件賭博犯行後,刑法第266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張忠慶、蔡坤炳2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之規定。是核被告張忠慶、蔡坤炳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忠慶、蔡坤炳2人在公
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均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素行(見被告張忠慶、蔡坤炳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10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51張)及新臺幣1,28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見偵卷第23頁及背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437號被告張忠慶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西明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坤炳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慶、蔡西明、蔡坤炳各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12時許起,在新北市樹林區之長壽公園內,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排七」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每人各發17張牌,依序將同花色撲克牌輪流出牌或蓋牌,以何人先將手上之撲克牌出手完畢或蓋牌之點數越小者為贏家,依輸家蓋牌點數之多寡分為大頭及小頭,而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30元、20元予贏家,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同日15時2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共1,280元、撲克牌1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慶於警詢及被告蔡西明、蔡坤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且有賭資1,280元、撲克牌1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張忠慶、蔡西明、蔡坤炳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物品併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