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聲請人 林京伶 代理人 楊朝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京伶自民國111年7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3
號裁定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1號進行更生程序。更生程序中,聲請人於110年12月9日具狀陳報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到院,記載其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0,933元,願提出每月清償3,254元,總還款金額為234,288元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可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23日函請全體債權人就前開更生方案是否同意表示意見,惟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是前開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1年3月1日函請聲請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惟聲請人於111年3月17日重提之更生方案,僅將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調高為25,250元,並提出每月清償3,454元,總還款金額為248,688元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1年3月21日函請全體債權人就前開更生方案是否同意表示意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未獲債權人可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1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審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
㈡查,聲請人於105年7月29日將其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A3AYF17900、AEBY09545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第三人 林蔡淑惠 ,應屬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無償行為,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1號卷第52、53頁)。其變更要保人之行為雖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5項所定除斥期間,而無從由監督人或管理人逕以意思表示撤銷,惟監督人或管理人仍得為債權人全體利益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論參照),以為回復。此部分之保單解約金價值合計1,307,601元,自應列入聲請人之財產提出於更生方案清償。而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係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25,25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0,933元,願提出每月清償3,454元,總還款金額為248,688元之更生方案。據此,聲請人上開財產價值1,307,601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1,818,000元(計算式:25,250元×12月×6年=1,818,000元),共計3,125,601元,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數額1,347,840元(計算式:20,933元×12月×6年=1,507,176元),尚餘1,618,425元。依聲請人上開所提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248,688元,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各項所規定之數額即1,456,583元(計算式:1,618,425元×0.9=1,456,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難認其已盡力清償。從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規定應逕予認可之情形,自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核無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表示撤回更生或清算聲請,是本院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1年7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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