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智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温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致生本案事故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87號被告 温智宏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智宏於民國107年4月9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身體內酒精未消退,仍於翌(10)日8時許,自彰化縣○○市○○路0段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0)日8時45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1段與長順街口,不慎碰撞由 許祐宗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9時41分許,測得温智宏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智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祐宗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劉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