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2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46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伊之財產(案號為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57號),惟因相對人未支付伊整地費用之對待給付前,伊有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並據此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原判決雖已確定,但判決迄今僅8個多月,抗告人仍得於5年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故聲請准許暫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或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或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非謂以提起異議或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亦同此意旨)。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抗告人固以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前委託伊整地時未給付伊整地費用,故於相對人給付前伊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係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6號民事確定判決成立前所發生,且經抗告人於該案提出上開主張而為言詞辯論,此有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6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0~43頁)。是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提起之訴訟既非判決確定後所發生之事由,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其訴顯無理由。抗告人雖又主張其仍得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然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並未表明有何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因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補繳,抗告人並未繳納,並已提起抗告,有本院99年度抗字第959號卷證可稽,故其再審之訴尚未補正合法要件,均難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定必要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尚有未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張永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