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72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返還所有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係一介廚師,全倚經營小吃店維生,不料於民國(下同)96年、97年間,因誤信第三人 周志強 佯稱可幫忙處理亡父遺產之糾紛,伊不疑有他,乃提供祖產即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宜蘭縣壯圍鄉農會貸款160萬元,並提供同地段80地號土地(下稱80地號土地)向地下錢莊借貸150萬元,合計300餘萬元,均交付予周志強,詎周志強得款後,即不知去向,伊始知受騙,雖提出刑事告訴,然周志強已因逃匿而遭通緝在案。伊為免再負擔沈重之貸款利息,不得已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相對人,孰料,相對人復違約不履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乃提起本件訴訟。伊因發生上開受騙情事後,不僅負債累累,復花光家中積蓄。嗣又發生相對人本件買賣違約情事,致伊生活困窘不已,亦告貸無門。伊於98年11月間更因憂鬱過度而中風,已無法經營小吃店,實無能力負擔本件訴訟之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938元。伊於聲請時所提出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固尚有薪資收入,但伊於98年後即無任何收入,另伊於97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相對人,雖收受定金12萬元,惟已支付買賣系爭土地之仲介費用7萬4,400元,所剩4萬餘元,亦早已支付迄今2年餘之各項生活費用等,並無所剩,實無資力支付裁判費,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業據提出97年、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5頁)。抗告人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固尚有薪資所得40萬750元,但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為「0」,則抗告人主張其自98年後即無任何收入,自堪採信。另抗告人於原法院雖自陳經營小吃店維生,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缺血性腦血管阻塞,病人於98年11月25日由急診入院,於98年12月4日出院,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衡情中風後仍需相當時間復健,短期內顯無能力繼續經營小吃店,故抗告人主張其中風後已無法經營小吃店,尚堪採信。至抗告人於出售系爭土地時,雖已收受定金12萬元,然扣除仲介費用後,所剩應不多,再參以其自98年後即無任何收入,抗告人主張其以餘款支付各項生活費用等,並無所剩,亦堪信為真實。再者,依抗告人97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雖尚有80地號土地1筆,該筆土地公告現值為131萬9,833元,然抗告人因遭第三人周志強詐騙而向銀行及地下錢莊貸款計300餘萬元,業據抗告人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4、115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衡情抗告人自需負擔貸款利息,復參以抗告人已將80地號土地持向地下錢莊貸款150萬元,亦已高於公告現值,縱能出售,恐亦無所剩,是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應堪採信。原法院未詳予審酌上情,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後,准予訴訟救助。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