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七號抗告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七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日,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七五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未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七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法官林恩山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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