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六號抗告人 李婉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 梁月英 間請求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二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如有再審之訴,法院認有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準此,債務人所提再審之訴如已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抗告人以其已對原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九六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而於該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業遭判決駁回,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論旨,雖以:其就原法院之再審判決,業已提起上訴,若執行程序不停止,將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提上訴,業經本院另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確定,則抗告人以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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