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15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告 吳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及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6日向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約定為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3年1月16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2月9日止,借款尚欠本金391,985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391,985元,及自95年2月10日起至95年3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復於93年11月1日與台新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正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利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103年1月20日止,消費帳款尚欠140,195元(含消費款本金54,601元、利息85,594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查台新銀行於95年8月3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原告因而受讓台新銀行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金融卡/密碼單郵寄送達簽收單、催收帳卡查詢、信用卡交易紀錄查詢、會員約定條款、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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