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34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政憲 被告騏迅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全智 被告 黃永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借款契約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騏迅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迅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2日邀同被告鄭全智、黃永馨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並借用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12月4日起至104年12月4日止,借款利息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63%(即1.37%+1.63%,為年息3%)機動計算,另約定倘被告逾期還本時,除應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應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騏迅公司自102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804,547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與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鄭全智、黃永馨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明對原告之請求尚有爭執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銀行存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僅以書狀空言表示爭執,惟未提出任何答辯理由,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8,71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徐明鈺┌─┬──────┬───┬──────┬───────────────┐│編│本金│利率│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算日│計算方式│├─┼──────┼───┼──────┼──────┼────────┤│1.│951,137元│3.00%│自102年12月│103年1月5日│逾期在6個月內者│││││4日起至清償││,按左開利率10%│││││日止按左開利││計算,逾期超過6│││││率計算││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2.│2,853,410元│3.00%│自102年12月│103年1月5日││││││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