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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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純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三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6條、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兩造所簽訂借據第16條前段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
,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本借款之貴行撥貸分行所在
地之法院審理之。」,而本件原告之撥款分行所在地為位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三民分行,有該借據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即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借據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5日將所貸金額按月分期
繳納本息,並約定借款利率,按本行牌告基準利率加18.808
碼,按月計算機動利息。若逾期1次即喪失按月繳納本息之
權利,應將所欠之借款1次清償。另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之本息僅繳至94年6月5
日,自94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不按期繳納本息已逾1
次以上,尚有借款209,413元未清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即應全數償還。爰依兩造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存放款
利率表(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
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顯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則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有前開借款未還,自應負全部之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