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23號異議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應受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423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423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出「民事(12)抗告、向最高聲請訴救及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狀」,應係就上開裁定提出異議。另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第10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對106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45號裁定提起抗告,惟異議人並非上開裁定之當事人,自無從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是本院於107年7月25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見本院卷第92頁),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裁定不當,提出異議,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