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38號抗告人 何乾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付保護管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上更(一)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因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384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不服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86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二案件接續執行,在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按。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年10月12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6626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3年3月13日,復因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32日,及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3年2月1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1年10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1011662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受刑人何乾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與受刑人同期(101年9月)提報假釋獲准者,已於101年10月19日起陸續釋放,然受刑人迄11月份猶在監執行,縮短刑期之計算是否有誤?又依法務部訂定之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3項「檢察官接到法務部核准假釋通知後,應當日聲請法院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何時接到法務部獲准假釋通知、何時向法院聲請裁定,事關受刑人之權益,請釐清事實等語。
三、按核准假釋後,檢察官應立即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01年10月12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0月16日收文,檢察官於於101年10月18日收案,並於101年10月2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經原審審核無誤後於101年10月29日裁定受刑人何乾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1日送達於受刑人,有法務部矯正署101年10月1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函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封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聲付字第196號聲請書、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28號裁定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按,就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之程序,符合規定,並無延誤。受刑人於裁定付保護管束後,尚待監獄長官頒發假釋證書,並交付出監人居住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函副本,告以出獄後24小時內應向該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等行政流程,並非假釋奉准即可出監,亦非檢察官聲請所屬法院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即可釋放出監。原審法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年10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1011662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符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要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受刑人何乾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違誤,至其有關累進處遇縮短刑期之計算,為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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