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尚宇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楊軒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尚宇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附表一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張尚宇與 柯鈞嚴 (綽號「 胖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宗哥 」、「TIGER」之成年男子(下分別稱「宗哥」、「TIGER」)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年人(下稱某運毒集團成員)均知悉海洛因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詎張尚宇因積欠賭債,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間央求柯鈞嚴為其介紹快速賺錢工作,柯鈞嚴遂於同年八月十三日晚上在張尚宇位於新北市○○區○○路二段之租屋處樓下告知可從事運輸毒品。張尚宇旋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四日)凌晨一、二時許與柯鈞嚴、「宗哥」、「TIGER」在臺北市○○○路○段頂好商圈附近碰面,由「宗哥」向張尚宇表示若其與「TIGER」配合一同前往泰國曼谷,將夾帶毒品之行李箱運送返臺,事前可獲得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並提供機票、食宿費用,事成後可另取得報酬。張尚宇雖知悉「宗哥」以提供交通、食宿招待及一定報酬為條件,要求其前往泰國曼谷領取並運送回臺灣之行李箱內夾藏毒品,仍因貪圖上開利益而允諾之,張尚宇即基於縱行李箱內夾藏之毒品為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柯鈞嚴、「宗哥」、「TIGER」及某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宗哥」交付二十五萬元給柯鈞嚴轉交張尚宇,作為本次運輸毒品之事前報酬,「宗哥」再分別交付張尚宇三萬元、「TIGER」四萬元供渠等購買機票及食宿花費使用。柯鈞嚴於取得上開二十五萬元後,扣除其和張尚宇之間的十三萬元債務後,再向張尚宇借款五萬元,其餘七萬元則依張尚宇之意,交張尚宇女友(未據起訴)。張尚宇與「TIGER」隨即於同日晚間搭乘編號TG六三五號班機由臺灣前往泰國曼谷,並入住泰國曼谷ASIAHOTEL,以等候海洛因送抵該處,張尚宇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WeChat通訊軟體告知柯鈞嚴其與「TIGER」所住宿房號。嗣於同年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許,某運毒集團成員在上開房間內將已夾藏有附表一所示海洛因之行李箱二只、回程機票及泰銖二萬元交付予張尚宇、「TIGER」,張尚宇及「TIGER」即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日)自泰國曼谷搭乘編號ZV00八號班機,於同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並以托運上開二只夾藏海洛因行李箱(行李條號碼XH14-72-77、XH14-72-78號)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執行X光檢視勤務發現該二只行李箱影像可疑,於張尚宇提領行李箱時予以攔檢,當場查獲該二只行李箱內夾藏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尚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卷第五至六、一七至一九、四七至四八、五六至五八頁,原審卷第三四至三五、九三頁反面至九四頁反面,本院卷第四四頁反面、一二五頁反面),核與證人柯鈞嚴於另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詳本院卷第五四至六五、一二一頁),且有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編號ZV00八號班機訂位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護照影本、行李條、現場照片、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一二、二三、二七、二八、三一、三二、二四至二
六、九二頁反面至一00頁反面),並有扣案之行李箱二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佐。又被告於原審供稱:「胖哥」(即柯鈞嚴)有跟伊說是運輸第二級毒品,但伊沒有去確認,且就算「胖哥」跟伊說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也會去運輸,伊心裡知道行李箱裡面裝的不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四頁正反面、九四頁反面),且警方於扣案之上開行李箱內所查獲之附表一所示粉塊狀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八千三百十七點一七公克、驗餘淨重八千三百十五點九六公克、空包裝袋重四十二點五七公克、純度八十九點一一%、純質淨重七千四百十一點四三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0四年九月四日調科壹字第○○○○○○○○○○○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八五頁),被告所攜二只行李箱內夾藏之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並同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為第一項第三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柯鈞嚴、「宗哥」、「TIGER」及某運毒集團成員間,依上揭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達成渠等自泰國私運毒品海洛因來臺之共同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超過十公克,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
簡字第一二三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0二年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反面),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僅就其餘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前提,亦即須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始得適用該規定(參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二、三五七八、三四七七號判決意旨)。本件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胖哥」即為柯鈞嚴,並因而查獲柯鈞嚴,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航警刑字第○○○○○○○○○○號函(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及證人柯鈞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詳本院卷第一二一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另被告於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前,已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足見其並未因而改過遷善,仍無視法紀,甚進而欲運輸毒品以營利,在客觀上自無足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且被告所犯運輸毒品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予以減刑,尚難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自無法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未及審酌因被告供出而查獲確認毒品來源之「胖哥」即為柯鈞嚴,致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㈡原審未對被告已收取之報酬七萬元予以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以原審未審酌其犯罪情狀暨犯後態度,量刑過重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詳本院卷第四八頁),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頓,鋌而走險,明知海洛因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而為政府嚴厲禁絕,竟漠視國家管制禁令,無視毒品之危害性,為柯鈞嚴、「宗哥」非法自泰國運輸附表一所示大量毒品入境臺灣,嚴重危害國家邊境管制,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惡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二十三歲,年紀甚輕,其運輸入境之海洛因幸未流入社會造成毒害,兼衡被告犯後於歷次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其僅係單純之運輸毒品工具,並非幕後策劃主導或指使者,惡性較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粉塊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被告運輸、私運入臺之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諭知沒收銷燬。
㈡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扣案之行李箱二只,係某運毒集團成員在
泰國用以夾藏扣案之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被告,堪認原屬某運毒集團成員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柯鈞嚴、「宗哥」、「TIGER」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柯鈞嚴、「TIGER」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九三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胖哥」介紹伊認識「宗哥」幫忙
運毒,報酬前面先拿二十五萬元,伊還沒拿到手,其中二十萬要還「胖哥」,剩下五萬叫「胖哥」拿給伊女友,如果順利將毒品輸入,可以拿多少錢伊不知道,大約也是二十五萬元云云(詳偵卷第四八、五七至五八頁);復於原審供稱:伊向「宗哥」表示事前報酬二十五萬元中之五萬元請其轉交伊女友,另二十萬元要交給「胖哥」,但是伊女友並未取得該五萬元,也不知悉「宗哥」是否將二十萬元交予「胖哥」,「宗哥」有表示事成之後再給伊錢,伊自己猜想應該也是二十五萬元云云(詳原審卷第三五頁)。惟證人柯鈞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宗哥」拿給我二十五萬元,我把被告欠我的十三萬元拿走,我跟他借五萬,剩七萬我在忠孝東路四段的頂好超市全部拿給被告的女朋友。她說她要做牙齒,我不是當天晚上拿給她,我是隔幾天才拿現金給她,我非常確定我有拿錢給她等語(詳本院卷第五八、一二一、一二二頁);且被告改稱:柯鈞嚴有沒有交七萬元給我女朋友,實際狀況我也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二二頁)。是依證人柯鈞嚴之證述,堪認柯鈞嚴應有依被告之意轉交七萬元予被告女友。按「宗哥」交給柯鈞嚴二十五萬元,惟柯鈞嚴以被告有欠款十三萬元及向被告借款五萬元等名目留下十八萬元,而交付被告女友七萬元,準此,被告就本次運輸毒品係實際取得七萬元之事前報酬,此七萬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粉塊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直接用以盛│已扣案。│││裝之包裝袋),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淨││││重8317.17公克(驗餘淨重8315.96公克││││,空包裝重42.57公克),純度89.11%││││,純質淨重7411.43公克。││└──┴──────────────────┴────┘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行李箱2只│已扣案│├──┼──────────────────┼────┤│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已扣案│││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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