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乾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28號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69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謝乾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三罪),並援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各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竊得本件判決書所載財物外,經告訴人 吳朝添 事後清點廟內財產,發現被告另有竊取信徒捐獻之金錢約新台幣3、4萬元,並撕去廟內帳冊部分內頁以掩蓋犯行;雖有繳回部分竊得香煙,但對竊得金錢迄今無歸還之意,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80日,顯然過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所指被告另行竊取廟內信徒捐獻款項3、4萬元一節,
無論時間、犯行,均未據檢察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形式上無從判斷與本案有罪部分是否具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且除其於請求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此部分自難僅憑單純指訴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㈡另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復審酌被告坦承三次犯行,共竊得廟內1萬7千元、香煙十條(其中六條業經告訴人領回),暨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三次竊盜罪分別量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鄭雅文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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