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被害人 林好滿 雖於警詢時指稱:伊遭竊取的金錢有新臺幣8000元、日幣35000元、美金40元及人民幣600元等語。惟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害人所指遭竊之金錢,除新臺幣6400元為被告所坦認外,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此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此部分陳述即難遽採,是被害人遭竊之金錢除新臺幣6400元以外,其餘數額之金錢尚無從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案發當日雖有綽號「 阿峰 」之男子與被告一同進入 杜金霖 之住處內,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行竊時,「阿峰」在樓下打電腦,他沒有看到伊偷東西等語。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阿峰」就上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25號、104年度簡字第27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詎其仍未改過遷善,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甚有可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金錢數額及財物價值,且已返還所竊玉鐲予被害人,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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