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民國93年10月13日10時30分,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國中」前停車場,以自備之萬用鑰匙1支,撬開甲○○停放於該地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而竊取放置於車上之高速公路回數票3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及零錢18元;另其見丁○○所有停放於該地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並未關閉,即徒手伸入車內,竊取放置於車上之易利信手機1支(價值1,000元)及高速公路回數票6張(價值240元)。(二)同日11時許○○○鎮○○里○○街○○巷旁空地,以上開之萬用鑰匙,撬開乙○○所有停放於該地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而竊取放置於車上之高速公路回數票6張(共價值24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因形跡可疑,而為警上前攔檢盤查,始供承出上情。
二、證據論述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丁○○、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
(四)查獲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8幀。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3次之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未被判刑之素行、犯罪動機係因身上沒有錢肚子餓,故才想竊取別人車內財物、犯罪手段係以自備鑰匙或徒手竊取之方式、所竊得之財物為高速公路回數票15張(價值600元)、易利信手機1支(價值1000元)、暨所竊得之財物均業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萬用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持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已被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雖客觀上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惟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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