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身分證號(現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於民國94年3月22日所為之94年度苗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376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956號、94年度偵字第266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688號、第823號、94年度偵字第8224號、第917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未有犯罪前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6月25日淩晨12時至1時許起至94年4月7日淩晨1時30分許止,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持鑰匙或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之螺絲起子等行竊方法,分別竊取如 林志昱 、乙○○、 謝詳銘 、丙○○、甲○○乙○○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財物。嗣經警先後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志昱、乙○○、謝詳銘、丙○○、甲○○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當票2紙附卷可稽,被告上揭自白部分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螺絲起子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是攜帶螺絲起子行竊自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2、3、4(1)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地點竊盜犯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956號、94年度偵字第266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688號、第823號、94年度偵字第8224號、第9179號),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係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以被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
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漏未審理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中段、後段參照)。則依前所述,本件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顯見其素行尚稱良好,行竊次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附表編號1所示螺絲起子2支及編號2所示之萬用鑰匙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行竊用之工具,固據被告供明在卷,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唆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楊台清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