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29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2日結婚,並於同年月15日向苗栗縣通霄鎮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嗣被告前來臺灣地區,兩造約定共同住所為苗栗縣通霄鎮坪頂里13鄰122號,兩造婚後感情尚融洽,不料被告於93年5月3日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向警方報案協尋亦無所獲,被告顯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2月2日結婚,並於同年月15日向苗栗縣通霄鎮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嗣被告前來臺灣地區,兩造約定共同住所為苗栗縣通霄鎮坪頂里13鄰122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向警方報案協尋亦無所獲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函文1檢附查詢報表1件附卷第42至44頁可稽,足見被告確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而被告婚後曾於93年2月11日入境來臺,此後未再有其他出境紀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無訛(見卷第25頁),足見被告應仍在臺灣地區尚未離境,惟其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判決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