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XON牌無線電對講機貳具(均含天線壹支、電池壹顆)、無線電對講機耳機壹副、無線電電池壹顆均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⑴甲○○與 賴添興 (檢察官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趙」、「組長」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93年9月中旬某日晚間開始到93年11月17日凌晨2時15分許,運用KOMATUS牌深藍色PC400型及KATO牌黃色PC400型挖土機各一部,連續在苗栗縣○○鄉○○○段○○○○號附近後龍溪河川公地行水區內,盜採土石10餘次。其中甲○○係由賴添興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代價所僱用,駕駛賴添興所交付之車號00-0000號白色豐田自用小客車(該車輛為賴添興所有)在盜採地點附近之苗栗市龜山橋頭與東西向快速道路間擔任把風工作,即遇有警車駛向東西向快速道路,或有可疑車輛停在東西向快速道路上之時,則須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查看,並以賴添興所交付無線電通報其他共犯,把風之時段通常為晚間8時30分許迄翌日凌晨2時至3時之間。⑵而乙○○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由上開綽號「小趙」之成年男子,以每月20,000元之代價,僱用前往盜採地點附近之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擔任把風,遇有警車或可疑人車經過,均須以「小趙」交付之無線電通報其他共犯。嗣93年11月17日凌晨2時15分許,經警先行在東西向快速道路南向17.8公里處,查獲甲○○及乙○○,並扣得分別由賴添興及「小趙」交付予渠2人之REXON牌無線電對講機2具(均含天線1支、電池
1顆)、無線電對講機耳機1副、無線電電池1顆。後因當場有另1名把風人員駕駛不詳車號車輛前往查看並通報其他共犯後逃逸,警方抵達前揭盜採地點時,僅有前述KOMATUS牌深藍色PC400型及KATO牌黃色PC400型挖土機各1部停放在河床上(其中KOMATUS牌深藍色PC400型未熄火)。經警於當日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人員到場會勘後,發現前揭盜採現場遭盜採土石數量約18,000立方公尺(係以長約
150公尺、寬約40公尺、高約3公尺估算)。
二、證據論述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查獲員警 丁宋豪邱智遠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查獲員警丁宋豪、邱智遠所出具之職務報告。
(五)盜採現場會勘紀錄、現場草圖各1紙。
(六)盜採現場照片26張。
(七)被告二人遭查獲現場照片5張。
(八)被告2人遭查獲現場往盜採現場所拍攝之照片1張。
(九)扣案KOMATUS牌深藍色PC400型及KATO牌黃色PC400型挖土機各1部(目前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保管中,未來將由該機關依水利法第93-5條為行政沒入)。
(十)扣案REXON牌無線電對講機2具(均含天線1支、電池1顆)、無線電對講機耳機1副、無線電電池1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2人與賴添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趙」、「組長」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多次之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至同條但書對於連續犯雖有得加重其刑之規定,然既非必須加重,則按其情節不宜加重時,仍得不予加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537號判例參照),經本院綜理本案各情,認被告甲○○為賴天興所僱用,擔任把風工作,並非主謀,復無不良之素行,其情狀雖非可憫恕,惟亦不宜更加重其刑,爰不依上開但書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甲○○、乙○○均無犯罪記錄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在於賺錢使用,分別擔任竊盜把風(甲○○)、司機(乙○○)之行為,盜採河川砂石所生危害,犯後均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甲○○及乙○○均於93年12月22日在檢察官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REXON牌無線電對講機2具(含天線1支、電池1顆)、無線電對講機耳機1副、無線電電池1顆,係共同被告賴添興及綽號「小趙」所有,且係供其等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