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1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補充「楊馥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姓名、地點,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楊馥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依職權查詢楊馥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楊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因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 蔡紜菥 (原名 蔡孟芬 )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左腕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調解案件進行單2紙可查(本院卷第53至55頁);並衡酌其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案發當時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偵卷第5頁),再考量被告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20號被告 楊馥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馥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2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文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文賢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蔡孟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文賢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孟芬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左腕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孟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楊馥固 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蔡孟芬發生車禍肇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伊當時開在汽車道,伊當時準備要停看一下,伊開往西時突遭碰撞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陳述 稽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畫面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楊馥駕駛自小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蔡孟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同此認定;再者,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乙節,則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上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可採。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立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