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8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808號

原告 徐珍珍

被告 陳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各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同年6月29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1萬元,約定分別於101年4月22日、101年7月6日償還13萬元、1萬元,嗣被告突然離職迄今仍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陳美靜之汽車駕駛執照、原告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7、69頁)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按約定期限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自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賴敏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