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3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李俊賢 訴訟代理人 劉嵐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林小燕
林雪江 林文一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七九條之變更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4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未依約定完成點交作業,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嗣經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具狀變更主張之事實為系爭房屋有系爭契約現況說明書所列以外之漏水瑕疵,而改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後逾付之價金,另主張被告未依約點交系爭房屋,而改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原告訴之聲明雖屬同一,惟其請求權基礎均與原起訴時之主張不同,經核應屬訴之變更。
三、本院審酌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部分,不僅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因違反點交義務而應給付違約金之事實毫不相同,且變更後應調查之證據範圍包含系爭房屋究竟有無系爭契約現況說明書外之漏水瑕疵、被告是否應就該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該瑕疵應減少之價金數額為何等,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僅應調查被告有無違反點交義務截然不同,尚難認變更後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無從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尚須調查諸多原訴所無之證據資料,應非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況本件早於110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即已進行爭點整理程序,原告於爭點整理後方為上開訴之變更,亦有礙於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258頁),此外,又查無其他符合前述得為訴之變更例外規定之情形,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自非適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又原告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部分,則與原起訴之事實均為主張被告違反點交義務,且僅係適用同條項前、後段所為請求,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應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均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屬請求之基礎之事實同一,該部分訴之變更,即應准許,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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