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37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林小燕
林雪江 林文一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 李俊賢 訴訟代理人 劉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查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尚未繳納裁判費。而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第一項,係主張反訴被告違約未點交房屋並提出點交確認單,致反訴原告無從領取買賣價金,應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77,680元;反訴聲明第二項則係主張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遲延取得買賣價金部分,應支付遲延利息,其中本金9,600,000元部分,已於民國111年3月1日取得,遲延利息為636,493元,另本金500,000元部分則尚未領取,應給付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而反訴聲明第二項部分僅請求遲延利息,且非附帶於產生利息之本金債權併為請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依利息之價額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利息為定期給付之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而估計收入之總數,其中本金9,600,000元部分,已得確定數額為636,493元;本金500,000元部分,則尚未確定其存續期間。查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加計本件第一審尚須辦理之期間及上訴過程中所耗費之時間,及將來可能需要之強制執行時間共計約1年,反訴原告聲明第2項主張之債權存續期間,應推定為至本裁定作成之日起再加計4年之日(即115年5月19日)為止。從而,反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500,000元以週年利率5%計算,自109年11月3日起至115年5月19日止之利息金額138,562元(計算式:500,000×5%×(5+198/365)=138,5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已得確定數額之利息合計為775,055元(計算式:636,493+138,562=775,055),反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該數額,再加計反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977,68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52,735元(計算式:977,680+775,055=1,752,73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該部分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