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12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被告戊○○○
丁○○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B○○被告宙○○○
K○○○戌○○玄○○地○○亥○○天○○兼上六人訴訟代理人宇○○被告黃○○
癸○○A○○○己○○庚○○辛○○丑○○J○○子○○壬○○乙○○○I○○H○○F○○G○○E○○D○○C○○申○○未○○巳○○辰○○卯○○寅○○酉○○午○○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L○○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壹所示之遺產依附表貳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之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①兩造之被繼承人 郭阿實 於民國五十一前一月二十八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壹所示之遺產,然因家族枝葉茂盛,成員眾多,故一直未辦理繼承及分割,歷經數代輾轉由兩造共同繼承,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九十六年五月間已就遺產辦妥繼承之公同共有登記。被繼承人郭阿實之遺產並無任何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亦無任何法律限制其分割,故原告自得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則係依兩造之應繼分,依法由兩造按持分取得分別共有之所有權。
㈢證據:提出分割後各繼承人之各持分表、被繼承人郭阿實除
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郭阿實所遺財產明細表、被繼承人郭阿實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三十八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台北縣新莊地政士物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戶籍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方面:
㈠被告戊○○○、丁○○、甲○○、宙○○○、黃○○、A○
○○、己○○、辛○○、丑○○、J○○、子○○、壬○○、 潘贈陽 、H○○、F○○、G○○、E○○、D○○、申○○、未○○、巳○○、辰○○、卯○○等二十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宇○○、戌○○、K○○○、玄○○、地○○、亥○○
、天○○、癸○○、庚○○、 林王麗珠 、L○○、C○○、午○○、寅○○、酉○○等,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戊○○○、丁○○、甲○○、宙○○○、黃○○、A○○○、己○○、辛○○、丑○○、J○○、子○○、壬○○、潘贈陽、H○○、F○○、G○○、E○○、D○○、申○○、未○○、巳○○、辰○○、卯○○等二十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之繼承,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
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亦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按數人平均繼承。且配偶,有相互繼承權,其應繼分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阿實於民國五十一前一月二十八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歷經數代輾轉由兩造共同繼承,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九十六年五月間已就遺產辦妥繼承之公同共有登記,兩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分割後各繼承人之各持分表、被繼承人郭阿實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郭阿實所遺財產明細表、被繼承人郭阿實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三十八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台北縣新莊地政士物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戶籍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為憑,且為被告宇○○、戌○○、K○○○、玄○○、地○○、亥○○、天○○、癸○○、庚○○、林王麗珠、L○○、C○○、午○○、寅○○、酉○○到場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亦著有規定。如上所述,本件兩造既均為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並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又無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則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分割遺產,即屬於法有據。再者,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可供參照。準此,原告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郭阿實之遺產,於法自無不合。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郭阿實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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