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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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1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
8月13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知所戒慎,於接受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6日14時許,在友人 吳以書 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
5日某時許,在同前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
2月6日16時45分許,與吳以書、 楊宗勳陳志典戴俊豪蕭惠如 等人,同在上址為警查獲,併扣得非甲○○所有,亦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研磨機1台、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已使用注射針筒2支、摻雜海洛因香菸1支、小型分裝袋150個、中型分裝袋4包、海洛因9小包、海洛因5小包、安非他命1小包等物,甲○○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鑑定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見98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偵查卷第3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1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13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尚無明顯重大實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研磨機1台、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已使用注射針筒2支、摻雜海洛因香菸1支、小型分裝袋150個、中型分裝袋4包、海洛因9小包、海洛因5小包、安非他命1小包等物,非甲○○所有,亦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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