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知所戒慎,於接受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2月25日9時許,猶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7樓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8年2月25日晚上8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699號搜索票搜索其上址住處,扣得內含不明物體而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殘渣袋1只,甲○○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內同意接受採尿,經警將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乃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見98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偵查卷第1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尚無明顯重大實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內含不明物體之殘渣袋1只,並無任何鑑定報告足徵確為海洛因或其他毒品,即難逕認屬毒品違禁物或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是就此扣案物部分,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