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教唆結夥搶劫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3年度偵字第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因賭博輸與乙○○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認為是乙○○詐賭以致受騙上當,心有不干,於72年6月間某日在板橋市菸酒配額所附近與 張智雄 (另案起訴)相遇,向張智雄表示:乙○○專門詐賭騙錢,有 胡圳榕胡宗晉 等多人被騙,希望張智雄出來協調債務云云,張智雄見有機可趁起意奪取該債務,表示同意,嗣甲○○就帶張智雄到板橋市慈仁行善會及中和市○○街○巷○○弄○○○○號 陳智蕙 住所等處乙○○經常出入地點找乙○○,甲○○並在慈仁行善會看見乙○○之照片指出予張智雄辨認,於72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張智雄、 鄧啟意許安進陳宏益 等人(均已另案提起公訴),赴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陳智蕙家中,由張智雄亮出手槍脅迫乙○○外出,押至土城市○○路○○號空屋內,並電話通知「大胖龍」、「阿城」及不詳姓名男子5人前來,圍毆乙○○逼迫交出贏得之賭債2,
000萬元,屢經協調,乙○○畏懼遭傷害,遂交出胡宗晉簽發之50萬元支票、70萬元賭債及胡圳榕之26萬元賭債與張智雄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2項、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84條之教唆結夥搶劫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9條第2項、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84條之教唆結夥搶劫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死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然如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其追訴權時效則提高為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期間為20年。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9條第2項、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84條之教唆結夥搶劫罪,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已如前述。惟其追訴權時效如因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被訴教唆結夥結夥搶劫等罪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72年7月7日,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3年10月29日開始分案偵查,74年3月2日起訴繫屬本院,嗣本院於74年4月10日發佈通緝,迄今尚未緝獲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告訴狀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見該署73年度偵字第8476號偵查卷第1頁)、同署74年3月2日板分檢順和字第6301號函上本院收文戳(見本院74年度訴字第265號審理卷第1頁)、本院74年4月10日通緝書在卷可查,則其前開教唆結夥搶劫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72年7月7日起算,加計教唆結夥搶劫罪之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及自檢察官73年10月29日開始偵查時起至本院74年4月10日發佈通緝日止之5月12日時效停止期間,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5年(即法定追訴權時效20年之4分之1)時效停止期間後,被告所犯教唆結夥搶劫罪之追訴權時效,計至97年12月19日時效完成。本案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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