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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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信行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信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蘇信行明知其於民國100年3月28日晚上6時4分33秒、7時12分47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劉明達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以暗語「一個人」表示欲向劉明達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雙方於達成意思合致後,蘇信行於同日晚上7時26分許,在劉明達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372號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劉明達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已取得毒品。詎其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11月22日,在本院審理100年度訴字第966號劉明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對於「是否曾經跟劉明達買過毒品」、「是否通訊監察譯文中與劉明達所談論的都是借錢、還錢跟利息之事,跟毒品有無任何關係」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沒跟劉明達買過愷他命,是檢察官恐嚇說如果我不承認要辦我偽證,我才順著檢察官的話這樣說的」、「沒有(意即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毒品買賣無任何關係)」云云,均與該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足以影響審理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函令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信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30頁反面),並有被告於100年11月22日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6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所為證述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見偵3卷第4頁至第2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或即成犯),並不以結果發生
為必要,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屬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法院或檢察官已否採其虛偽陳述作為裁判或處分之依據,於該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渠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另案被告劉明達購買第三級毒品之情,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並未向劉明達購買第三級毒品、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毒品買賣無關等語,縱渠於本院審判中經具結之證言未為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劉明達販賣毒品案件」之判決中採信,依前揭說明,亦不影響其偽證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蘇信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0
0年11月22日,就劉明達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業如前述。該案迭經本院於100年12月1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判處劉明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判決駁回(二審判決雖有撤銷改判,但屬其他犯罪事實之部分遭撤銷,劉明達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蘇信行部分,維持一審判決而駁回上訴),有該2份判決書附卷可參。又劉明達因不服二審判決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業於101年7月19日將案卷送交最高法院,該案現仍繫屬最高法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劉明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之1頁、第24頁正反面)。而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即已自白偽證之犯行,顯見 渠確 係在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證人,本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其
於本院前開販賣毒品案件時,仍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耗費司法資源,固然可議,惟念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就其偽證之動機供稱:因為伊於前案偵查中作證後,感覺身為證人不安全,本來該案被告只知道伊綽號,起訴之後伊被傳訊作證,全名就曝光,加上伊之職業容易與人接觸,對方很容易找到伊,所以伊擔心若在對方面前講出不利的話,是否會有不好的下場等語。衡其證詞固然偏袒該案被告而妨害司法審判,但所述偽證之動機確有所本,暨其終能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曾供稱該案偵查證述內容是受到檢察官恐嚇,檢察官不斷提到偽證罪最重可處7年。就此,被告於本院供陳伊害怕的是對方勢力,加上偵查檢察官又提到7年之偽證,所以左右為難,是以,其應是對於「恐嚇」之字義用語與法律人有異,因檢察官之善意提醒,反而讓其陷入偽證就是7年以下重罪,但因同時又怕得罪對方、引來不利,因而於審理具結時,在該案被告面前說檢察官有恐嚇乙節。偵查檢察官於本案雖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但考量被告應屬膽小、怕得罪該案被告之個性,佐以其姓名、工作,確實有可能因另案作證而曝光,堪認其雖妨礙司法審理,但惡性非重,兼衡其經濟情形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2月。
㈣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
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則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本院雖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
㈤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院宣告之主刑為有期徒刑2月,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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