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誌霖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誌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林誌霖(下稱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得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已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
43、45頁),參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中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詐欺取財罪各1次,就整體為非難評價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姿妤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附表:受刑人林誌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8.05.03107.06.20至107.09.0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2129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13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34號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判決日期108.05.28111.05.12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34號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判決確定日期108.07.01111.05.12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777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2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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