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勤於民國109年9月11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之動向,並於禮讓其他車輛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打開車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告訴人 王國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118巷右轉仁愛街行駛至上開地點時,閃避不及,致碰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門,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髕骨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左臉撕裂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國賢告訴被告黃明勤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