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奕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恐嚇得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符合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所犯均屬不同型態之罪),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恐嚇得利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8月(共7罪)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9年4月間某日109年05月23日107年07月30日、107年09月0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35、331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35、331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111年度上易字第230、237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08日110年12月08日111年05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111年度上易字第230、237號判決日期111年05月11日111年05月11日111年05月31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