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偉哲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大道1段15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新北大道1段15巷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左轉新北大道1段15巷,適告訴人 陳進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大道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及被告上開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遠端尺骨粉碎性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進富告訴被告黃偉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