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起訴書誤植為MDA,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意,於94年8月11日10時33分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MDMA1次,嗣於94年8月11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驗作業,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毒品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經採尿送驗呈MDMA陽性反應,惟辯稱:伊服用憂鬱症之藥物後,根本不記得自己是否有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於94年8月11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書豪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